老干部支部活动。地震后,其爱人所在单位石材厂分配给了三间平房,即禾县城关三街北新片195号。王淑祥同志一直在此居住至2000年3月去世。特此证明。
庭审设立了一个焦点问题:“石材厂把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申无限有没有侵犯王淑祥的优先购买权?”
大量证言证据足已充分证明石材厂私自、非法处置国有资产,严重侵犯了王淑祥的优先购买权。
律师也宣读了明确的代理意见:
一、优先购买权的内容:
1、承租人在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所享有的知晓购买条件并优先购买的权利;
2、出租人违反通知义务出卖租赁房屋时,承租人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并以享有买受人同等条件购买房屋的权利。在本案中,上诉人之母王淑祥享有优先购买权是无异议的,案件争议的关键是,王淑祥的这种权利是否被侵犯,进而决定王淑祥及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所主张的诉请能否被支持。
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是:
1、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应有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
2、承租人必须占有租赁货物。在本案中,双方对王淑祥所具备的上述条件均无异议;
3、出租人必须有出卖租赁物的意思表示;
4、承租人必须和第三人具有购买房屋同等条件。
三、对于这两点正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纠纷所在,也是原审错误认定事实所在。出租人以一定的形式通知承租人,传达转让房屋的要约是保障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关键。在出租人意图出卖租赁物时,负有通知和止卖义务。本案上诉人及其母王淑祥正是因被上诉人损害王淑祥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的。按照对出租人通知义务的认定,应由出租人及房屋出卖人承担通知义务的举证责任。从本案中看,出卖人没有尽到这样的举证义务。仅由其当时的经办人汪烩、尹思以所谓证人证言的方式证明曾问过王淑祥。这两份所谓的证人证言不应作为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1、汪烩、尹思是被告禾县国营石材厂侵犯王淑祥优先购买权,擅自将房屋出卖该另一被告申无限的直接行为人,其所谓证人证言实质上只是一方被告的陈述,而不是证据。
2、这两个所谓证人,同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正是这二位证人的行为导致禾县石材厂侵犯上诉人及王淑祥合法权益,石材厂一经败诉,无疑责任在于这二人。
3、汪烩、尹思的所谓证言,也与相关部门的调查结果不符,按照相关部门的调查,实际情况是在二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契约时,时任厂长办公室主任的尹思向厂长汪烩和工会主席(即被告申无限)提出,是不是先向王淑祥打个招呼时,申无限说意见征求了,不买房。由此可见,所谓在二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契约之前,向王淑祥打过招呼是申无限自己的说法,尹思、汪烩并未打过招呼。
4、证人只能就亲身感知事实作证,否则不具有证据效力。
同时,被上诉人还存在在1992年用1993年3月份才生产出的笔录纸签订协议的情形。对二被上诉人这一重大瑕疵,原审反以被上诉人解释合理这样笼统无据地认定,有违公正、公平、诚实信用的法律精神。反观上诉人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证据链条,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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