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和内容,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上诉状中“明确告知”和“两次征求意见”没有事实根据。被告违反“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该房屋买卖无效是正确的。
二、一审判决认定“禾县食品罐头厂与申无限房屋买卖关系无效”是正确的。
第一,国营食品罐头厂作为国有资产的经营者,与申无限签订出卖公有住房的契约,明写“该房卖出后其产权永归乙方所有,双方永不反悔”(见买卖契约书,已收录在卷)。超出了法律赋予的权利范围,买卖关系主体不合法。
第二,国营食品罐头厂将国有资产出售给个人未报主管部门批准,更未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程序不合法。
第三,买卖契约中明明写着“195号由穆轩占用”、“196号由申无限占用”,却将上述“六间房屋一并卖给申无限个人名下”,严重违背了国务院住房制度领导小组《关于鼓励职工购买公有旧住房的意见》第九条“出售旧房时,原住户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侵犯了王淑祥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以侵权案受理,判决禾县食品罐头厂与申无限房屋买卖关系无效是正确的。
三、房屋交易所对买卖房屋的评估,掩盖不了禾县食品罐头厂售房给申无限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的事实。
上诉状称“禾县国有资产局于九一年三月建立,到九七年五月一日才开始设置审计评估机构,此前有关房屋买卖的评估统由房产交易所代行其职能。”
禾县国有资产管理局(91)禾国资字第6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各部门、各单位,凡是运用原值在五千元以上的单项国有资产出租、出售、创收、联营、中外合资合作以及认为应进行资产评估的国有资产,即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时,都必须经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送国有资产管理局予以验证确认。”第三条中规定“资产评估按申报、立项、资产清查、评定估算、验证、确认六个程序进行。”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禾县食品罐头厂在写给主管部门地矿局的关于卖房的情况报告中已明确承认“变卖国家资产没有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就擅自作主”。
禾县地质矿产建材局在1994年11月30日写给县政府的意见中写道:“食品罐头厂变卖给申无限的房产属国有资产,企业这次变卖没有向我局请示,我局及国资局更没有批准”。
以上材料充分说明,申无限在上诉状中举出房产交易所评估买卖房屋一事,根本掩盖不了申无限购房属变卖国有资产,没经国有资产管理局申报、立项、评估、确认的铁的事实,一审认定的“禾县食品罐头厂与第三人申无限的房屋买卖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是有充分根据的,是非常正确的。
四、申无限的房屋产权证件,早就被宣布作废,不受法律保护。
王淑祥从1978年起就在单位分配的195号三间公房居住至今,单位从未通知过已把此处房屋卖给申无限一事。1994年9月得知申无限办了房屋产权证后,王淑祥先后找到有关局领导、县政府有关领导、县有关部门领导,多次反映情况,要求按房改政策购买自住公房。1995年8月,县长办公会责成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禾县房地产交易所、禾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办公室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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