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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4章 女儿(三十八)(第2/2页)
    配合。

    穆晶驳:他总强调两家关系好,我不同意。以前我父亲担任副矿长时他表现是挺好,但自从出了因垒墙他家打人的事儿以后就恶化了,因为涉及到各自的根本利益了。丈量的事我知道。当时我母亲给我看孩子,我每天都回家,有什么事我母亲都和我说。丈量房子的事情的确有,我母亲也挺高兴,给予了积极配合。因为他们骗了我母亲,打着把房子卖给我们家的旗号,让她信以为真。我母亲以为真是要把房子卖给我们家了,所以才来丈量。当天我母亲非常高兴地告诉我这件事,还一直等着自己买房呢。在这里他们使用了欺骗手段。

    穆颖:第二份证词称县政府说不需国资局批准,这是根本不可能的。禾县国有资产管理局[91]国资字第6号文件第二条明确规定“各部门、各单位,凡是运用原值在五千元以上的单项国有资产出租、出售、创收、联营、中外合资合作以及认为应进行资产评估的国有资产,即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时,都必须经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送国有资产管理局予以验证确认。”第三条中规定“资产评估按申报、立项、资产清查、评定估算、验证、确认六个程序进行。”。

    第五项,法庭辩论:审判长要求双方,针对上述两点调查题目做总结性的发言。

    申诉方申无限的代理人:我们买房的手续完备,多个主管部门盖了十几个章,是合法的。

    穆玲:禾县国营石材厂(食品罐头厂)当时法人代表厂长李力向主管局的书面报告证明,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该厂与申无限办理的房屋买卖契约一是没有经过厂领导班子集体商量;二是没有经过职代会讨论;三是没有上报主管局请示,四是厂里没有下过委托书;五是办理转移手续没有通过当时法人代表厂长李力,其盖章属无效章。禾县国营石材厂(食品罐头厂)上级主管局地矿建材局向县政府的书面报告证明:“食品罐头厂变卖给申无限的房产属国有资产,企业这次变卖没有向我局请示;我局及国资局更没有批准。我们认为:企业变卖国有资产在没征得主管局及国资局批准情况下,与申无限所订买卖协议应当收回、作废。建议县政府收回给其已发的确权证明书。”

    穆颖:结论是很明确的:禾县国营石材厂(食品罐头厂)没有征求过我母亲王淑祥的意见,侵犯了我们的优先购买权,买卖无效!

    第六项,审判长:双方是否同意调解?

    答辩方表示石材厂并未来人。

    审判长:石材厂是没来人,因为在他们来讲,房子卖给谁都无所谓。关键是你们是否愿意调解。你们姐妹三个都已成家,谁也用不到这所房子了,能调解最好是吧?

    答辩方穆玲:条件我们都说了,只要他们同意,我们愿意调解。

    审判长:双方还有什么问题吗?没有的话本次庭审到此结束,

    答辩方穆颖:我还有个问题。我们对高院的裁定书有三点质疑。

    审判长:那我们可不敢听,和高院说去吧。(起立,急忙撤走)

    答辩方穆颖:(追着拿给法官看)我们对高院的裁定书有三点质疑:

    1、错误指向不明: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立民申字221号民事裁定书中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1999)民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但究竟是哪个事实有误,哪条适用法律不当,它却说不出来。因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的正确判决,根本不存在所谓的错误或不当。

    2、原审第三人申无限的申诉状全篇思维混乱、逻辑错误明显,还充满了恶意攻击甚至谩骂两级人民法院的语言。这样的申诉状竟然能够作为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的理由,对此,我们百思不得其解。

    3、没有高院院长署名。裁定书中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是这样表述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可是我们通篇也没找到,甚至连背面都找遍了,也没有院长的署名!

    话没说完,庭内早已空无一人。

    对于法官们的匆忙离去,穆玲、穆颖、穆晶虽然有种不祥的预感,但回忆整个过程,感觉程序还是合理的,当然最主要的是事实如此清晰,证据这样充分,怎么可能会有别的结果呢?三姐妹指望法官们能严格按照法律办事,她们对此仍然抱有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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