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事实未变判决反
尽管违法事实清晰,尽管一级级行政文件明确,尽管市中级人民法院曾经下达过公正的判决,然而,又一份民事裁定书将穆玲、穆颖、穆晶怀抱的希望泡沫彻底击破了。
2008年10月8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08)民再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
原审原告王淑祥与原审被告禾县国营石材厂、原审第三人申无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7月22日作出(1999)民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3月18日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立民申字第22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王淑祥因病去世,其继承人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申无限及其委托代理人亦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禾县国营石材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禾县人民法院(1998)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和本院(1999)民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禾县人民法院重审。
市中级人民法院(章)
同是一件案子,同为中级人民法院,在1999年7月22日(1999)民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中说:“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那可是经过大量调查得出的结论啊,竟然这么轻易就翻过来说了,而且根本没有相反的、能说明问题的证据!
穆玲、穆颖、穆晶怎么也弄不明白:她们在庭审中用大量事实和证据证明了禾县国营石材厂(食品罐头厂)在卖房前没有征求过母亲王淑祥的意见、侵犯了我们的优先购买权之后,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什么还是做出了这样的裁定!
依据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立民申字221号那份没有院长署名的民事裁定书、加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民再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2009年4月8日,禾县人民法院开庭,重新审理房屋侵权一案。
三姐妹把整理好的所有证据重新递交,审判长却说:“咱们这是初审,只把原来98年的过一遍就行了。”
这话让一贯相信他人的姐妹们稍稍放松了一下。因为禾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曾经下达过几次公正判决书,判决禾县食品罐头厂与第三人申无限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不管是再审还是初审,违法事实没有变化,行政决定没有变化,还有公正的判决做基础,那结论总不能倒过来吧?
为了使法庭做出公正判决,王淑祥的女儿们还是提供了最重要的证据:一是禾县建委郑副主任和房管处经理金鑫的调查笔录;二是食品罐头厂时任厂长李力的证明;三是李力的调查笔录。
按理说,这些证据都是禾县法院自己做的调查,也都应该在案卷中,办案的法官亲手翻一下,所有事实都会一清二楚。
然而,让王淑祥的三个女儿想不到的是,同样的证据,在这里却得出了相反的结果。
2009年10月29日,禾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09)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结论是这样的:
本院认为:1991年,原审第三人及另一住户龚月找罐头厂要求维修房屋,厂方答复没有钱修房,可将房屋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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