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民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但究竟是哪个事实有误,哪条适用法律不当,它却说不出来。因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的正确判决,根本不存在所谓的错误或不当。
2、原审第三人申无限的申诉状全篇思维混乱、逻辑错误明显,还充满了恶意攻击甚至谩骂两级人民法院的语言。这样的申诉状竟然能够作为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的理由,对此,我们百思不得其解。
3、没有高院院长署名。裁定书中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是这样表述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可是我们通篇也没找到,甚至连背面都找遍了,也没有院长的署名。
话没说完,庭内早已空无一人。
王淑祥的女儿们虽然有种不祥的预感,但回忆着整个过程,感觉程序还是合理的,当然最主要的是事实如此清晰,证据这样充分,怎么可能会有别的结果呢?三姐妹指望法官们能严格按照法律办事,她们对此仍然抱有希望。
然而,希望的泡沫很快破灭了。
2008年10月8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08)民再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
原审原告王淑祥与原审被告禾县国营石材厂、原审第三人申无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7月22日作出(1999)民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3月18日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申字第22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王淑祥因病去世,其继承人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申无限及其委托代理人亦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禾县国营石材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禾县人民法院(1998)禾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和本院(1999)民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禾县人民法院重审。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章)。
同是一件案子,同为中级人民法院,在1999年7月22日(1999)民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中说:“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那可是经过大量调查得出的结论啊,竟然这么轻易就翻过来说了,而且根本没有相反的、能说明问题的证据!
王淑祥的三个女儿无论如何也弄不明白:她们在庭审中用大量事实和证据证明了禾县国营石材厂(食品罐头厂)在卖房前没有征求过母亲王淑祥的意见,侵犯了我们的优先购买权之后,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什么还是做出了这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