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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章 母亲(三十一)(第4/4页)
    调查笔录在卷)。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上诉人申无限让被上诉人张同在事先起草并打印好的房屋翻建协议书上签了字。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申无限将坐落在城关三街北新片195号、196号自有正房六间,需拆除本六间正房,重建六间北京平,面积共计190.35平方米。申无限认出八万元承包给张同翻建,从本协议书签字起申无限已交给张同现金四万元,以本协议代现金收据,其余四万元竣工后,申无限再付给张同(有翻建房屋协议书在卷)。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县政府召开有关部门参加的县长办公会,决定收回申无限195号公房的产权证。一九九六年一月三日,县建委、房产交易所、确权办联合做出决定,宣布申无限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办理的公有住房出售给申无限个人的城关三街北新片195号房产,其交易手续和产权变更无效,申无限与食品罐头厂房屋买卖无效,禾私房字1301192号作废收回(有处理决定为据)。

    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各种证据,上诉人在一九九六年三月八日上午九时三十分法庭第一次找申无限谈话笔录问:什么时间签订的协议书,有谁参加?答: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一号签订的协议,没有别人,就有我和我老娘子。又问:签协议什么时间给的钱,当时有别人吗?答:签完协议我给的钱,没有别人。然而,在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的第一次开庭时审判员问:下面询问几个问题:原告,你什么时间和谁签订的翻建房屋协议的?答: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和张同签订的。问:当时有谁在场吗?答:当时有田冬在场,后有几个打麻将的也知道此事。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一日,上诉人提供的在扬证人田冬推翻原证词,称: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七日前一两天,申无限找到我说让我把取钱的事打个证明。签协议给钱我没赶上,证明是我写的,但内容是申无限说的,点钱的过程我根本没看着,我没赶上,我从早就想把证撤了。为此,证人田冬的原证词与上诉人申无限陈述自相矛盾。被上诉方证人曹瑞证明签协议时他在场,协议是为了撵195号居民王淑祥搬家,根本没有给张同4万块钱的事,是个假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无限与被上诉人张同虽然签订了房屋翻建协议书,但该协议签订一年多,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翻建房屋协议不能反映事件的真实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自相矛盾。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九九七年十月六日

    王淑祥以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了终审判决,这起房屋纠纷总算是彻底解决了吧?

    王淑祥真想立刻去找政府部门问个清楚。但她不忍心因为自己的事老给领导找麻烦。

    但是,麻烦却总在追随她。

    行政文件、法院判决到石材厂赫然厂长那里丝毫不起作用,还不如耳边风离他的距离近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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