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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章 母亲(三十一)(第3/4页)
    正房六间翻建,共计190.35平方米。原告认出八万元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从本协议签字起申无限已交给张同现金四万元,以本协议代现金收据,其余四万元竣工后,申无限再付给张同(有协议在卷)。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县政府召开有关部门参加的县长办公会,决定收回申无限195号公房的产权证(李力、金鑫证)。一九九六年一月六日,建委、房产交易所、确权办联合做出决定,宣布申无限与食品罐头厂房屋买卖无效,禾私房字第1301192号产权证作废收回(有文件及姚民、金鑫证)。

    本院受理后,原、被告双方均向法庭提交了各种证据。原告方证人田冬先证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和给钱时他在场,并且详细叙述了给钱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原告申无限自己陈述给钱时没人在场,故证人田冬和证词内容与原告陈述相矛盾。后田冬承认他根本没有看见给钱,并请求收回他所做的证言。被告方证人曹瑞证明,签协议时他在场,协议是为了撵195号居民王淑祥搬家,根本没给钱,是个假协议。此证与被告提交的杨军、董红等一系列的间接证据相吻合。

    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一年多,协议没有履行。原告声称找过被告张同为其翻建房屋,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申无限与被告张同虽然签订了房屋翻建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诉称已交被告四万元建房款的事实,因原告举证自相矛盾,又无付款凭证,法庭经过多方调查,也未取到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定。且事前,原告申无限已知道其买卖房屋的行为不合法,有关部门将收回195号公房产权证,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翻建房屋协议的内容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的权利没有事实根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申无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同年,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1997)民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申无限因建筑承包纠纷一案,不服禾县人民法院(1997)禾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申无限与被告张同虽然签订了房屋翻建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诉称已交给被告四万元建房款的事实,因原告举证自相矛盾,又无付款凭证,法庭经多次调查,也未取到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定。且事前,原告申无限已知晓其买卖房屋的行为不合法,有关部门将收回195号公房产权证,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翻建房屋协议的内容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遂判决:原告申无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后,原告申无限以认定买卖房屋事实错误,张同是有行为能力人,不给他钱他不会在协议书签字,庭审威胁证人,消灭真证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上诉人申无限取得食品罐头厂北新片195号的公房确权证。195号居住人王淑祥因事先不知道所居住的房屋卖给了申无限。尔后找县有关部门。十一月十日,有关部门派人调查此事,并口头通知了上诉人申无限的买卖行为无效,将收回产权证明(上述事实有王淑祥、李力、姚民、金鑫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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