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
1、禾县禾县镇三街北新片195号住房是当时担任副矿长的我们父亲穆轩于一九七七年单位分得的福利性职工住房。父亲去世后,由母亲王淑祥和家人居住。福利性职工住房这种特性决定了单位如果要出卖195号房产,就必须遵守国家关于职工住房改革政策。一九八八年以后,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房改政策。国务院做出《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原告申无限只能按政策购买石材厂分配给他自己的职工住房,无权购买他人正在居住的住房。
2、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作为承租人的王淑祥有对租赁物出卖前的知情权,同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石材厂(食品罐头厂)违反国家房改政策,违反合同法优先购买权条款,没有征得王淑祥同意,并且在王淑祥一直居住的情况下,将195号房产出售给第三人,违反了法律法规要求,严重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我们母亲从1994年至2000年,数次找厂领导、主管部门和县政府反映问题,要求给予解决,最后上诉人民法院。六年的苦恼和奔波给老人造成了严重的身心损害,以至身染重病而亡。石材厂(食品罐头厂)必须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三、对申无限申诉状的答辩:
1、1992年4月颁布的工会法第七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组织职工依照法律规定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第十二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申无限为了达到以权谋私的目的,逃避工会监督,说“厂领导班子可以决定一切问题”,并借此非法买卖侵吞国有资产是违反法规的。厂领导班子只能够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权力,并接受群众监督,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作为是不允许的,是无效的。
2、关于“未向主管局请示”的结论是主管局地矿建材局在向县政府的书面报告中明确承认的。地矿建材局的报告中写道:“按有关规定,国有企业变动固定资产须履行:‘企业向主管局书面请示,主管局再向国有资产管理局书面请示’的规定。食品罐头厂变卖给申无限的房产属国有资产,企业这次变卖没有向我局请示;我局及国资局更没有批准。”
3、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职责就是管理国有资产,怎么能说末承担?至于评估,应该是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第91号令)所进行的评估,是有严格程序的。其中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拍卖、转让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第十三条规定,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占有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并附财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资料。第十九条规定,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
(本章未完,请翻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