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排行榜
首页
阅读记录
关灯
护眼
字体:
L
M
S
上一页  ←  章节目录  →   下一页
第九十二章 母亲(四十二)(第2/4页)
    过职代会讨论;三是没有上报主管局请示,四是厂里没有下过委托书;五是办理转移手续没有通过当时法人代表厂长李力,其盖章属无效章。以上情况证明:申无限是利用其办公室主任的身份,以欺骗手段办理的购房手续。

    2、禾县国营石材厂(食品罐头厂)上级主管局地矿建材局向县政府的书面报告证明:“食品罐头厂变卖给申无限的房产属国有资产,企业这次变卖没有向我局请示;我局及国资局更没有批准。我们认为:企业变卖国有资产在没征得主管局及国资局批准情况下,与申无限所订买卖协议应当收回、作废。建议县政府收回给其已发的确权证明书。”

    3、根据申无限是以欺骗手段办理的购房手续的违法事实,禾县政府于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召开县长办公会,决定收回申无限195号公房的产权证。

    4、一九九六年一月三日,禾县建委、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确权办联合发文,《关于申无限购买禾县食品罐头厂公有住房处理决定》确认:禾县食品罐头厂195、196号房产属国有资产,出售前未经主管局批准、未经禾县食品罐头厂批准,宣布交易手续和产权变更无效,产权证作废。

    5、在申无限诉张同建筑承包纠纷一案中,《市中院(1997)民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中确定的事实是:一是195号居住人王淑祥不知道所居住的房屋卖给了申无限;二是有关部门决定申无限195号公房的产权证无效并收回。根据高法司法解释,生效法律判决书作为证据不用质证。

    二、石材厂(食品罐头厂)将三街北新片195号住房违反房改政策规定卖给申无限,严重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

    1、禾县禾县镇三街北新片195号住房是当时担任副矿长的我们父亲穆轩于一九七七年单位分得的福利性职工住房。父亲去世后,由母亲王淑祥和家人居住。福利性职工住房这种特性决定了单位如果要出卖195号房产,就必须遵守国家关于职工住房改革政策。一九八八年以后,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房改政策。国务院做出《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原告申无限只能按政策购买石材厂分配给他自己的职工住房,无权购买他人正在居住的住房。

    2、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作为承租人的王淑祥有对租赁物出卖前的知情权,同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石材厂(食品罐头厂)违反国家房改政策,违反合同法优先购买权条款,没有征得王淑祥同意,并且在王淑祥一直居住的情况下,将195号房产出售给第三人,违反了法律法规要求,严重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我们母亲从1994年至2000年,数次找厂领导、主管部门和县政府反映问题,要求给予解决,最后上诉人民法院。六年的苦恼和奔波给老人造成了严重的身心损害,以至身染重病而亡。石材厂(食品罐头厂)必须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三、对
    (本章未完,请翻页)
《 加入书签,方便阅读 》
上一页  ←  章节目录  →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