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无限诉称,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与被告签定协议书。规定由被告承包原告自有房六间翻建工程,北京平计190.35平方米,为钢筋、水泥结构,铝合金门窗。协议明确规定,原告认出八万元将此项工程承包给被告,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原告即交给被告四万元作为预付款。以本协议代现金收据。其余的四万元竣工后,原告付给被告。因被告不按协议规定的时间施工,使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要求被告退回预付款四万元及拖欠期间的银行利息4758元。
被告张同辩称,一九九四年夏秋之交,原告申无限为我联系工程。原告告诉我,送礼的事你就不用管了,等工程跑下来,你把我的房子翻建一下,作为我为你跑工程的报酬。我答应了原告的要求。九四年十二月的一天上午,原告去庄里找我,告诉我爱人让我回家后去他家有急事。当天晚上,我和曹瑞骑车去了。老申说:‘我买罐头厂的三间房,房东到处告我,建委和房产有人告诉我要收回买卖契约和产权证明。我写了一份协议,你给我签字,我拿这个协议找罐头厂、建委和房产,说明我已找了施工队,付了翻建房子款,让他们不要收回产权证。我还找了县里的个别领导干预一下,让他们承认买卖有效。’我连看都没有看就签字了。原告申无限买罐头厂北新片195号公房进行翻建,但县政府已通知他买卖无效,他怎么建房,怎能交给我四万元现金?事隔一年之后,如今原告所立协议并没有达到承认他买卖房屋有效或维护产权合法的非分要求,向我索要四万元现金,请人民法院明辨是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原告申无限取得食品罐头厂北新片195号的公房确权证,195号居民王淑祥事先并不知道所居住的房屋卖给了申无限。尔后找县委县政府及有关部门,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县政府会议决定收回申无限购买195号公房的产权证明。并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日口头告知申无限其买卖房屋无效,收回产权证明(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王淑祥、李力证言在卷)。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原告申无限让被告张同在事先起草并打印好的房屋翻建协议上签了字。协议主要内容为:申无限将坐落在城关三街北新片195号、196号自有正房六间,需拆除本六间正房,重建六间北京平,共计190.35平方米。申无限认出八万元承包给张同翻建,从本协议签字起申无限已交给张同现金四万元,以本协议代现金收据,其余四万元竣工后,申无限再付给张同。(有协议在卷)。一九九六年元月三日,禾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禾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办公室,禾县城乡建设委员会联合下发文件,正式通知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为申无限办理的公有住房出售给申无限个人的城关三街北新片195号房,其交易手续和产权变更为无效,宣布禾私房字第1301192号作废收回(处理决定为证),原告申无限于1996年元月2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张同给付翻建房屋预交款四万元及利息,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四万元现金的支付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无限与被告张同虽然签定了房屋翻建协议书,但房管部门在协议之前已口头通知原告申无限房屋买卖无效,收回产权证,事后又下发了《关于申无限购买食品罐头厂公有住房处理决定》,因此,原告申无限根本不具备翻建房屋的条件,其翻建房屋实际已不能履行。在此情况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翻建房屋协议不能反映事件真实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申无限请求被告张同退还四万元主张无事实根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九九六年六月六日。
作为相关人,王淑祥收到了判决书,心中多少有了底。
既然法院下达了判决书,应该说与195号房屋有关的纠纷就解除了吧?此时的王淑祥依然怀抱希望。然而这希望很快就破灭了。